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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48356号“XXI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48356号“XXI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51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的体育运动用品制造商,“XXIO”商标是原异议人独创和最先使用的商标,通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大量的宣传和持续使用,在中国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很高知名度。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1941095号“XXIO”商标为使用在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具袋、高尔夫球用手套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是巧合,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第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介绍及摘译;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3、台湾邓禄普的介绍;
  4、原异议人授权其子公司使用“XXIO”商标、进口、销售“XXIO”产品的授权书;
  5、原异议人子公司授权其代理商销售“XXIO”产品的销售合同、合作备忘录等文件;
  6、原异议人相关报道、参展资料、赞助、宣传册等广告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XXIO”商标产品生产及使用销售情况资料;
  8、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日本分会2004年出版的《日本有名商标集》及中文翻译、原异议人“XXIO”商标其他知名度及获奖证据;
  9、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10、住友橡胶工业板式会社出具的《转让证明》及翻译;
  11、“XXIO”作品登记证书;
  12、作品发表当日住友橡胶工业株式会社社内通讯中“XXIO”品牌的相关报道及摘译;
  13、在先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判决书及相关商标档案;
  14、申请人申请注册的16048355号“SLDR”商标档案;
  15、泰勒梅高尔夫有限公司及“SLDR”品牌介绍等。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XXIO”指定使用于第12类“机车;摩托车”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41095号“XXIO”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8类“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表明,原异议人是一家世界著名的体育用品制造商,其引证商标“XXIO”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经其长期的宣传使用,该商标已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设计细节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源发生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1941095号“XXIO”商标为驰名商标,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该项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并存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达到驰名程度,不能用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来保护原异议人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四、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初步审定在第12类自行车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高尔夫球、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具袋、高尔夫球用手套商品上,经核准续展,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对引证商标给予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XXIO”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自行车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的高尔夫球杆等商品在消费途径、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不会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XXIO”标识的在先著作权,并提交了美术作品“捷可思欧”即“XXIO”标识的著作权转让证明、在中国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部分证据显示原异议人于2003年7月1日经受让取得了美术作品“捷可思欧”即“XXIO”标识的著作权。原异议人提交的作品中的文字要独立地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仍应当具备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作品的条件,即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异议人“XXIO”标识由经一定艺术化设计的阿拉伯字母“XXIO”构成,其中从左向右的第二位字母“X”的艺术设计具有独创性和可复制性,该标识当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指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原异议人亦提交了引证商标 “XXIO”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的注册证复印件,在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异议人对“XXIO”标识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作品文字字体、设计构思、表现手法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晚于原异议人将“XXIO”标识作品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及获准初审公告日期,且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有关“XXIO”标识的产品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一定量的宣传推广和使用,申请人完全有可能通过公开渠道接触过原异议人作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申请人在未经原异议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上述“XXIO”标识基本相同的“XXIO”标识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XXIO”标识的在先著作权。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XXIO”,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其他商标获得注册的情形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