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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3696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369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58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4097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抄袭和复制,原异议人品牌在服装、皮具(箱包)产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将造成消费者混淆,并给原异议人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失。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申请人前述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简介;
  2、“LOUIS VUITTON”、“LV”商标全球注册清单;
  3、相关民事、行政案件判决书;
  4、原异议人商标获荣誉证明;
  5、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报纸、杂志等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检索报告》及相关报纸和期刊文献;
  8、申请人申请涉嫌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商标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指定使用于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通过商标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1140972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旅行包”等。双方商标表现事物相同,构图设计及整体外观相近,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伞、宠物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知名商标证据不足,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会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第15236968号“V”商标在“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伞、宠物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完全不同,共存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标。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人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注册了超过800枚商标,其中大量商标涉嫌抄袭。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U盘形式):
  1、原异议人简介;
  2、“LOUIS VUITTON”、“LV”商标全球注册清单;
  3、相关民事、行政案件判决书;
  4、原异议人商标获荣誉证明;
  5、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6、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报纸、杂志等相关报道;
  7、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的中文媒体报道文献《检索报告》及相关报纸和期刊文献;
  8、申请人申请涉嫌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知名商标、品牌的商标信息。
  9、原异议人对其“LOUIS VUITTON”、“路易威登”、“LV”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相关知名度证据;
  10、原异议人财务报告,网站访问数据统计结果,举办、参与活动等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8月27日由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13日在第18类钱包(钱夹)、伞、宠物服装、毛皮、手杖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我国大陆地区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8类旅行包、雨伞、动物衣服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提起复审申请,故我委仅对商标局不予注册的商品进行审理,商标局准予注册的商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钱包(钱夹)、购物袋、旅行用具(皮件)、行李箱、钥匙包、包、伞、宠物服装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旅行包、雨伞、动物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构图特点、表现手法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