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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62564号“金仓生态原浆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62564号“金仓生态原浆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4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同一地域,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公众,最终导致误购的欺骗性后果,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原异议人已通过异议申请成功阻止了多件与“年份原浆”相关商标的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4、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材料;
5、原异议人“年份原浆”2015年商标注册及专利证书;
6、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2015年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金仓生态原浆”和图形两部分构成,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黄酒;利口酒;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年份原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汉字部分不同,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有“生态原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有具体含义,未直接表现产品品质,不会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三、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消费者也未对其商品品质产生误认,未造成对广大消费者的欺骗。原异议人在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滥用异议程序,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金仓生态原浆及图”与引证商标“年份原浆”相比较,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金仓生态原浆及图”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进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误购,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同一地域,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公众,最终导致误购的欺骗性后果,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稳定的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及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三、原异议人已通过异议申请成功阻止了多件与“年份原浆”相关商标的注册。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
3、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经销协议及销售发票;
4、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照片材料;
5、原异议人“年份原浆”2015年商标注册及专利证书;
6、原异议人“年份原浆”商标2015年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金仓生态原浆”和图形两部分构成,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黄酒;利口酒;葡萄酒;开胃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年份原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双方商标汉字部分不同,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因而未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有“生态原浆”,该文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品质产生误认,从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自行设计并有具体含义,未直接表现产品品质,不会造成社会的不良影响。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混淆。三、被异议商标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消费者也未对其商品品质产生误认,未造成对广大消费者的欺骗。原异议人在无事实根据的前提下,滥用异议程序,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2月11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酒等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金仓生态原浆及图”与引证商标“年份原浆”相比较,整体在读音、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金仓生态原浆及图”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等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进而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误购,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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