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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02501号“土状元”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02501号“土状元”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87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最早于1999年就注册了第1324560号“状元”(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商标、1324561号“状元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此后又陆续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07469号“红状元”商标、第3860732号“状元红”商标、第5236171号“状元红”商标等(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在其他类别还注册了第3877679号“状元红”商标等多件“状元”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商标局对原异议人“状元”、“状元红”注册商标提供广泛的保护,驳回其他与“状元”、“状元红”商标近似的注册申请。三、申请人具有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具有利用原异议人商标知名度谋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状元”、“状元红”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持续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修改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图片、包装承揽合同、标签承揽合同;
  4、原异议人广告合同;
  5、原异议人销售合同、发票;
  6、原异议人相关报道、参展资料、赞助、宣传册等广告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于2013年1月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的证书;
  8、原异议人酒生产及管理资质证书等。
  原被异议人(即本案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意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土状元”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烧酒;米酒;黄酒;利口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类似。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组合上存在一定差异。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整体差异较小,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实质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在本案中,该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并非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不能因申请人注册商标中含有“状元”二字就滥用知识产权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对市场进行垄断。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并存市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未摹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7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经核准续展,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于2014年05月01日以后提出异议申请,我委亦于2014年05月01日后审理本案,本案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均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应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土状元”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状元”,与引证商标二“状元红”、引证商标三“状元红”、“金状元”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误认为二者来源相同或具有特定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还主张其在第33类酒商品上的“状元”、“状元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予以保护。对此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被异议商标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委对于原异议人该项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原异议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害原异议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而原异议人的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该项规定。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文字“土状元”,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