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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加”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13: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60554号“优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9837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包装用塑料膜、纸、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和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入账通知、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发票;
4.超市货架照片、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纸、文具用胶带、纸桌布等商品上。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包装用塑料膜、纸、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2表明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垃圾袋产品,证据1、3的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优加牌垃圾袋,证据4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垃圾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商品及与之类似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纸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包装用塑料膜、纸、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检索和市场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发票;
2.产品买卖合同、银行入账通知、证明。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3.发票;
4.超市货架照片、产品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3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14日核准使用在第16类保鲜膜、纸、文具用胶带、纸桌布等商品上。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包装用塑料膜、纸、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16类垃圾袋(纸或塑料制)等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证据2表明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了标有复审商标的垃圾袋产品,证据1、3的发票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向他人销售了优加牌垃圾袋,证据4虽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但可以表明被申请人确实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实际进行了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表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垃圾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垃圾袋(纸或塑料制)商品及与之类似的保鲜膜、包装用塑料膜、纸商品上应予以维持。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练习本、文具用胶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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