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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102900号“湾仔大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02900号“湾仔大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9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湾仔大厨”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包子;调味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9182号、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饺子;馒头;酵母”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包含“湾仔”文字,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02900号“湾仔大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形、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且申请人和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距甚远,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且综合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及其商号“湾仔”的合理性,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湾仔”为香港一处地名,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书籍、网络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复印件;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及许可备案情况复印件;
3、原异议人分支机构情况复印件;
4、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情况复印件;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检测报告复印件;
6、关于“湾仔码头”的相关报道复印件;
7、获奖情况复印件;
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咖啡;糕点;粥;包子;谷类制品;面条;豆粉;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原异议人的“湾仔码头”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品思宝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品食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红茶”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咖啡;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用土豆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湾仔大厨”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湾仔码头”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将商品误认为系列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具有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湾仔大厨”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包子;调味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69182号、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饺子;馒头;酵母”等。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在我国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均包含“湾仔”文字,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被相关公众误认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102900号“湾仔大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69182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98173号“湾仔码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外形、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且申请人和原异议人所处地域相距甚远,消费者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出库单复印件;产品包装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且综合考虑到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其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使用被异议商标及其商号“湾仔”的合理性,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可能性。被异议商标所含文字“湾仔”为香港一处地名,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公众的误认误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书籍、网络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复印件;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及许可备案情况复印件;
3、原异议人分支机构情况复印件;
4、审计报告、市场占有率情况复印件;
5、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投放检测报告复印件;
6、关于“湾仔码头”的相关报道复印件;
7、获奖情况复印件;
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30类“咖啡;糕点;粥;包子;谷类制品;面条;豆粉;食用淀粉;谷粉制食品;调味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原异议人的“湾仔码头”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品思宝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8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8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品食乐食品亚洲有限公司于1997年12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红茶”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通用磨坊食品亚洲有限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 咖啡;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咖啡;食用土豆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湾仔大厨”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文字部分“湾仔码头”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将商品误认为系列产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具有其他消极含义,不至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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