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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685414号“易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685414号“易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072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502268号“易雪墙锢”商标、第3592357号“易雪YIXUE及图”商标、第7908404号“易雪YIX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易雪”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和代理协议;
3、“易雪”品牌部分发货单、客户对账单;
4、原异议人“易雪”品牌的营销战略规划文件;
5、“易雪”品牌部建材市场管理情况及客户名称统计单;
6、原异议人发布的产品促销及调价通知等;
7、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等及发票;
8、原异议人成为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会员的会员证书;
9、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颁发的建筑材料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百佳过硬企业证书;
10、中国建材市场协会2009年3月15日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
11、中国建材市场协会2010年3月15日颁发的质量服务信得过单位证书;
12、原异议人获得的2010年度易来泰杯饰面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3、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家装委员会推荐产品证书;
14、“易雪”白乳胶等商品的检验报告;
1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委托协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2357号和第7908404号“易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和第17类“油漆;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易雪”商标,并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和代理协议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原异议人获奖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粘合剂”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易雪”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685414号“易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漏剂;填隙剂;防火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绝缘涂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6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等显示有白乳胶等商品;证据10显示,中国建材市场协会于2009年3月15日认定“易雪”牌内外墙乳胶漆系列、腻子系列、粉类系列、粘合剂系列为绿色建材产品;证据11显示,中国建材市场协会于2010年3月15日认定原异议人“易雪”牌内外墙乳胶漆系列、腻子系列、粉类系列、粘合剂系列为质量服务信得过单位;证据14中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抽样检验报告》显示2009年3月3日对原异议人“易雪”白乳胶进行了抽样检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易雪”商标在白乳胶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白乳胶”为一种水溶性粘合剂,属于工业用粘合剂的范畴,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将与之文字相同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白乳胶等商品相类似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白乳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指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余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漏剂、填隙剂、防火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7502268号“易雪墙锢”商标、第3592357号“易雪YIXUE及图”商标、第7908404号“易雪YIXU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使用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档案信息;
2、原异议人委托第三方销售“易雪”品牌系列产品的销售合同和代理协议;
3、“易雪”品牌部分发货单、客户对账单;
4、原异议人“易雪”品牌的营销战略规划文件;
5、“易雪”品牌部建材市场管理情况及客户名称统计单;
6、原异议人发布的产品促销及调价通知等;
7、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牌租赁合同、广告合同、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等及发票;
8、原异议人成为中国胶粘剂工业协会会员的会员证书;
9、中国建筑材料流通协会颁发的建筑材料监督抽查产品质量百佳过硬企业证书;
10、中国建材市场协会2009年3月15日颁发的绿色建材产品证书;
11、中国建材市场协会2010年3月15日颁发的质量服务信得过单位证书;
12、原异议人获得的2010年度易来泰杯饰面体系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
13、北京市建筑装饰协会家装委员会推荐产品证书;
14、“易雪”白乳胶等商品的检验报告;
15、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相关委托协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易雪”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92357号和第7908404号“易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类和第17类“油漆;保温用非导热材料”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不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及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的“易雪”商标,并提供了其与第三方签署的销售合同和代理协议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原异议人获奖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粘合剂”等商品上已实际使用“易雪”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述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685414号“易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产品照片;
3、产品检测报告及发票。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漏剂;填隙剂;防火制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该驳回决定已生效,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第17类绝缘耐火材料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且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主要复审理由、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绝缘涂料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3、6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发货单等显示有白乳胶等商品;证据10显示,中国建材市场协会于2009年3月15日认定“易雪”牌内外墙乳胶漆系列、腻子系列、粉类系列、粘合剂系列为绿色建材产品;证据11显示,中国建材市场协会于2010年3月15日认定原异议人“易雪”牌内外墙乳胶漆系列、腻子系列、粉类系列、粘合剂系列为质量服务信得过单位;证据14中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出具的《抽样检验报告》显示2009年3月3日对原异议人“易雪”白乳胶进行了抽样检验。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易雪”商标在白乳胶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白乳胶”为一种水溶性粘合剂,属于工业用粘合剂的范畴,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行业,其将与之文字相同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白乳胶等商品相类似的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白乳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其余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未显示指定使用的防火制剂等商品,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其余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在混凝土用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填漏剂、填隙剂、防火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聚氨酯、聚醋酸乙烯乳液、墙纸用粘合剂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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