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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23399号“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123399号“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9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7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6016号“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STOCKHOLM”是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所对应的英文,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人所在地与被异议商标包含地名不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2、Charles Augustus Lindbergh介绍;
3、原异议人“LINDBERGH”手表产品目录和产品历史介绍;
4、通过“慧科报纸(国内版)数据库”检索到国内报刊上刊登的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手表产品介绍;
5、国内外网站刊登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系列手表介绍;
6、2004至2011年原异议人“LINDBERGH”产品出口到中国的发票;
7、《新英汉词典》(2000年12月第1版)中关于“STOCKHOLM”词条的解释。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76016号“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珠宝、首饰”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被异议商标中“STOCKHOLM”为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的对应英文,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2123399号“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人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2123400号“J.Lindeberg”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与本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已共存。申请人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J.LINDEBERG”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STOCKHOLM”并非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其系申请人品牌创始地已被消费者广泛知晓,故其在商标中并不具有标识商品产地的含义,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J.Lindeberg AB(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J.LINDEBERG”品牌系列商标、域名转让协议、译文及商标注册证明、转让证明;
2、J.Lindeberg AB主体证明;
3、申请人与辽宁东元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授权书》,与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相关《公证书》;
4、“J.LINDEBERG”品牌中国部分销售网点列表、店铺门牌照片、内部装饰照片、户外广告、走秀宣传照片;
5、2013年至今,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联营经营合同、发票及宣传合同、宣传制作合同、发票;
6、2013年至今,“J.LINDEBERG”品牌通过期刊、电视、报纸、网络媒体宣传和推广列表等详细情况;
7、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J.LINDEBERG”品牌销售收入等审计报告;
8、申请人“J.LINDEBERG”品牌获荣誉证书;
9、J.Lindeberg AB与Hansen&Pedersen及Statz Spezila-Hosenfabriken GmbH&Co.与Lindbergh Vertriebs所签订的共存协议;
10、“J.Lindeberg”系列商标及原异议人“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系列商标全球范围注册情况;
11、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就第14类“J.LINDEBERG”商标与“LINDBERGH SPIRIT”商标作出的《商标异议审定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98号《行政判决书》;
13、J.Lindeberg AB全球范围注册包含“STOCKHOLM”字样的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由来的说明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中“STOCKHOLM”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商标网查询国际注册820367号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3、有关Charles Augustus Lindbergh的介绍;
4、有关原异议人“LINDBERGH”手表产品目录和产品历史介绍;
5、通过“慧科报纸(国内版)数据库”检索到的报刊上刊登的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的手表产品的介绍;
6、国内外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系列手表介绍;
7、2004至2011年原异议人“LINDBERGH”产品出口到中国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月31日由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由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于2015年12月20日由我委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我国大陆地区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查询,“STOCKHOLM”译为“斯德哥摩尔”,是瑞典首都,东海岸的海港,位于大陆及临近许多岛屿上,2008年人口810.120。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J.LINDEBERG”、“STOCKHOLM”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由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异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英文“STOCKHOLM”,译为“斯德哥摩尔”,是瑞典首都。本案申请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地处香港,并非瑞典斯德哥摩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STOCKHOLM(斯德哥摩尔)是瑞典首都,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人商标在他国或其他地区已获准注册等主张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76016号“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中“STOCKHOLM”是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所对应的英文,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申请人所在地与被异议商标包含地名不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2、Charles Augustus Lindbergh介绍;
3、原异议人“LINDBERGH”手表产品目录和产品历史介绍;
4、通过“慧科报纸(国内版)数据库”检索到国内报刊上刊登的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手表产品介绍;
5、国内外网站刊登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系列手表介绍;
6、2004至2011年原异议人“LINDBERGH”产品出口到中国的发票;
7、《新英汉词典》(2000年12月第1版)中关于“STOCKHOLM”词条的解释。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指定使用于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76016号“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的“珠宝、首饰”等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方面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另外,被异议商标中“STOCKHOLM”为瑞典首都斯德哥尔摩的对应英文,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2123399号“J.LINDEBERG STOCKHOL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人在相同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2123400号“J.Lindeberg”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与本案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已共存。申请人多个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标识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且“J.LINDEBERG”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STOCKHOLM”并非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且其系申请人品牌创始地已被消费者广泛知晓,故其在商标中并不具有标识商品产地的含义,不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的误认。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J.Lindeberg AB(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的关于“J.LINDEBERG”品牌系列商标、域名转让协议、译文及商标注册证明、转让证明;
2、J.Lindeberg AB主体证明;
3、申请人与辽宁东元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授权书》,与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书》及相关《公证书》;
4、“J.LINDEBERG”品牌中国部分销售网点列表、店铺门牌照片、内部装饰照片、户外广告、走秀宣传照片;
5、2013年至今,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联营经营合同、发票及宣传合同、宣传制作合同、发票;
6、2013年至今,“J.LINDEBERG”品牌通过期刊、电视、报纸、网络媒体宣传和推广列表等详细情况;
7、金林德伯格(天津)有限公司2013年-2015年“J.LINDEBERG”品牌销售收入等审计报告;
8、申请人“J.LINDEBERG”品牌获荣誉证书;
9、J.Lindeberg AB与Hansen&Pedersen及Statz Spezila-Hosenfabriken GmbH&Co.与Lindbergh Vertriebs所签订的共存协议;
10、“J.Lindeberg”系列商标及原异议人“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系列商标全球范围注册情况;
11、中国台湾地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就第14类“J.LINDEBERG”商标与“LINDBERGH SPIRIT”商标作出的《商标异议审定书》;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1298号《行政判决书》;
13、J.Lindeberg AB全球范围注册包含“STOCKHOLM”字样的列表。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由来的说明不能成立,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商标使用和知名度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被异议商标中“STOCKHOLM”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与申请人所在地不一致,其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商标网查询国际注册820367号商标信息;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信息;
3、有关Charles Augustus Lindbergh的介绍;
4、有关原异议人“LINDBERGH”手表产品目录和产品历史介绍;
5、通过“慧科报纸(国内版)数据库”检索到的报刊上刊登的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的手表产品的介绍;
6、国内外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原异议人“LINDBERGH”系列手表介绍;
7、2004至2011年原异议人“LINDBERGH”产品出口到中国的发票。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1月31日由J.林德伯格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由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后于2015年12月20日由我委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手表、小饰物(首饰)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我国大陆地区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钟表和计时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经《新牛津英汉双解大词典》第2版查询,“STOCKHOLM”译为“斯德哥摩尔”,是瑞典首都,东海岸的海港,位于大陆及临近许多岛屿上,2008年人口810.120。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英文“J.LINDEBERG”、“STOCKHOLM”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LINDBERGH SPIRIT LONGINES及图”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由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7可知,被异议商标独立识别部分英文“STOCKHOLM”,译为“斯德哥摩尔”,是瑞典首都。本案申请人金林德伯格IP香港有限公司地处香港,并非瑞典斯德哥摩尔,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STOCKHOLM(斯德哥摩尔)是瑞典首都,亦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申请人所述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伸,申请人商标在他国或其他地区已获准注册等主张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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