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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88550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8855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14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8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原被异议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表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蚂蚁”系列商标产生联想,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原异议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原异议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8、各类媒体关于“蚂蚁金服”的新闻报道;
9、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10、原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的“蚂蚁”图形商标档案。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表现了一只长触角、圆脑袋、两腿站立的卡通蚂蚁形象,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一只卡通的马蜂,与商标局决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的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2类有在先权利商标,如第9237058号“蚂蜂窝及图”商标、第9237041号“MAFENGWO.CN及图”商标等,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初步审定在第42类化学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准予注册,在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应为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所引证的商标仅是引证商标三,故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360281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687126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68834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经驰名的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的摹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三、原被异议人具有“傍名牌”的一贯恶意表现,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引导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及“蚂蚁”系列商标产生联想,造成社会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阿里巴巴集团概况;
2、各大媒体对阿里巴巴的相关报道;
3、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
4、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企业变更登记情况;
5、原异议人与浙江蚂蚁小微金融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
6、原异议人对于“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材料;
7、原异议人对“蚂蚁金服”品牌进行宣传的广告合同;
8、各类媒体关于“蚂蚁金服”的新闻报道;
9、原异议人商标信息;
10、原被异议人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的“蚂蚁”图形商标档案。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均表现了一只长触角、圆脑袋、两腿站立的卡通蚂蚁形象,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上述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一只卡通的马蜂,与商标局决定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的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在构图、外观上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2类有在先权利商标,如第9237058号“蚂蜂窝及图”商标、第9237041号“MAFENGWO.CN及图”商标等,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已经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技术研究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作品登记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2月8日,初步审定在第42类化学研究、质量评估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测量、化学研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准予注册,在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服务范围应为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项目上,引证商标四、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项目上。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在部分服务上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所引证的商标仅是引证商标三,故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以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的情形下不易区分,故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质量控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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