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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21444号“新纽佰纶”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21444号“新纽佰纶”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59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纽佰纶”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7906号“NEW BALANCE”、第5608740号“新百伦”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男士服装、体操鞋”等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商标的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521444号“新纽佰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08740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复印件;
2、申请人开设的网店截图复印件;
3、申请人的店铺照片及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EW BALANCE”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复印件;
2、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3、品牌报道复印件;
4、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2月6日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新百伦”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以及“NEW BALANCE”商标的中文直译,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公众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3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四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4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新纽佰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新百伦”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文字部分“NEW BALANCE”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至欺骗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新纽佰纶”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207906号“NEW BALANCE”、第5608740号“新百伦”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男士服装、体操鞋”等类似商品上。引证商标在中国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双方商标的含义、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521444号“新纽佰纶”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608740号“新百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5153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49744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广告合同复印件;
2、申请人开设的网店截图复印件;
3、申请人的店铺照片及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是知名的运动鞋服品牌公司,其“NEW BALANCE”系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摹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网络关于原异议人及其品牌的介绍复印件;
2、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情况复印件;
3、品牌报道复印件;
4、相关判决书、决定书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2月6日初步审定其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运动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新百伦”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以及“NEW BALANCE”商标的中文直译,已在中国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摹仿,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注册多件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易造成公众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6年9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
引证商标二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4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撤销程序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引证商标三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1981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3年4月15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4月14日。
引证商标四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1993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5年6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6月6日。
引证商标五由新平衡运动鞋公司于2004年8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6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男士服装;女士服装”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鞋;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新纽佰纶”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新百伦”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至五的文字部分“NEW BALANCE”在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不至欺骗相关公众。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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