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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61640号“囍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61640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252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原异议人及其“双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双喜”商标,仍然注册与“双喜”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和光盘):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部分销售发票、区域代理合同;
3、获得的荣誉;
4、法院判决;
5、宣传和推广图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烤炉;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243725号“囍及图”商标和第7594607号“囍及图”商标,申请人对“囍及图”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异议人及其“双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双喜”商标,仍然注册与“双喜”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公司部分厂区图片;
3、部分销售发票、区域代理合同;
4、获得的荣誉;
5、广告宣传、销售合同、纳税证明及宣传推广证据;
6、法院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初步审定在第11类燃气炉、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烤炉、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燃气炉、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烤炉、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被异议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商标局在上述商品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除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囍”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囍”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双喜”以及引证商标四的中心识别文字“双喜”呼叫相同,含义方面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复审商品分别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起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9100523号“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710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73318号“双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792898号“双喜电器DOUBLE HAPPINES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原异议人及其“双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原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双喜”商标,仍然注册与“双喜”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和光盘):
1、被异议商标、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部分销售发票、区域代理合同;
3、获得的荣誉;
4、法院判决;
5、宣传和推广图片等证据。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烤炉;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与原异议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锅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注册了第243725号“囍及图”商标和第7594607号“囍及图”商标,申请人对“囍及图”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动放弃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上述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异议人及其“双喜”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熟知,申请人理应知晓原异议人的“双喜”商标,仍然注册与“双喜”商标相近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公司部分厂区图片;
3、部分销售发票、区域代理合同;
4、获得的荣誉;
5、广告宣传、销售合同、纳税证明及宣传推广证据;
6、法院判决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11月21日,初步审定在第11类燃气炉、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烤炉、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燃气炉、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冷冻设备和机器、消毒碗柜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电炊具、烤架(烹饪设备)、烤炉、烤饼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电压力锅(高压锅)。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饭煲等商品上。所有人均为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被异议商标在“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商标局在上述商品的不予注册决定已生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被异议商标在除电压力锅(高压锅)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囍”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囍”文字构成和呼叫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部分“双喜”以及引证商标四的中心识别文字“双喜”呼叫相同,含义方面无明显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等复审商品分别与上述四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饭煲、电炊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若与四件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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