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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64393号“中付支付”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64393号“中付支付”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00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中付通”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被异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注册行为。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的变更证明、企业荣誉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1、申请人将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833978号“中付通”商标、第7895307号“中付通ejeepay.com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申请,请求我委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关联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的变更通知书、核准证明;申请人企业支付业务资质证书;申请人“中付支付”品牌商户资料;申请人“中付支付”商标的宣传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文字均为“中付”。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并将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我委中止审理本案,等待关联案件审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3、已有与本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被异议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变更通知书、核准证明;申请人企业支付业务资质证书;申请人“中付支付”品牌商户协议及商户资料;申请人“中付支付”商标的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原异议人的意见,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12月18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的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保险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中付支付”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文字“中付通”的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无明显区别,构成近似商标。上述商标若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了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关于原异议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会造成不良影响的主张,我委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予以审理。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原异议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被异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