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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11353号“USAPR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11353号“USAPR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88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USAPRO”包含美国国家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应不予注册。申请人将已注册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私自改为“USA”和“PRO”两部分,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行为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极有可能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同样将其分成“USA”和“PRO”两部分,使得“USA”部分更加突出,并单独作为识别被异议商标的一部分,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2、申请人作为一家英国公司,其商标却以“USA”开头且作为主体识别部分,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3、申请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制止。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USA”和“PRO”的字典含义;2、第4538400号“USAPRO”商标的使用证据;3、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7657号“USA PRO”商标的注册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SAPRO”中包含“USA”,为美国简称,不得用作商标使用;且申请人亦非来自该国,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核准注册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外国国家名称“USA”不相同不近似,不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2、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被异议商标“USAPRO”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出具的《原产地证明》。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3月18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USAPRO”中的显著识别部分“USA”为美国国家简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USAPRO”中的显著识别部分“USA”为美国国家简称,而申请人为一家英国公司,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USAPRO”包含美国国家名称,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含有外国国家名称的商标应不予注册。申请人将已注册的商标在实际使用中私自改为“USA”和“PRO”两部分,其商标注册和使用的行为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极有可能在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时同样将其分成“USA”和“PRO”两部分,使得“USA”部分更加突出,并单独作为识别被异议商标的一部分,故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2、申请人作为一家英国公司,其商标却以“USA”开头且作为主体识别部分,该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3、申请人涉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制止。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USA”和“PRO”的字典含义;2、第4538400号“USAPRO”商标的使用证据;3、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77657号“USA PRO”商标的注册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USAPRO”中包含“USA”,为美国简称,不得用作商标使用;且申请人亦非来自该国,被异议商标若予以核准注册易使公众对其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外国国家名称“USA”不相同不近似,不会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项的规定。2、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被异议商标“USAPRO”与申请人已经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业发票、装箱单、提货单及中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出具的《原产地证明》。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异议理由基本相同,故对于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我委不再赘述。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3月18日由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钱夹)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事实、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一、被异议商标“USAPRO”中的显著识别部分“USA”为美国国家简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USAPRO”中的显著识别部分“USA”为美国国家简称,而申请人为一家英国公司,被异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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