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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914955号“SAKURA樱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3: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914955号“SAKURA 樱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78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6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樱花”企业字号及“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经多年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在厨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人注册的第3126859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6860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721672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73504号“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874253号“樱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81355号“樱花厨艺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第1209675号“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存在权利冲突,共存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樱花 SAKURA及图”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且申请人针对原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了多方面的摹仿,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企业字号权利相冲突。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续展、变更证明;
  2. 原异议人“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相关裁定;
  3. 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 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列表;
  5. 申请人网站相关页面。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樱花SAKU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系列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家用干衣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等。被异议商标“樱花SAKURA”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或其显著部分“樱花”、英文“SAKURA”的文字构成、字母组合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9675号“樱花SAKURA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摹仿其商标及侵犯其企业字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洗衣用甩干机;洗衣机 ;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家用电动榨水果机;蒸煮锅(造纸机械部件);洗碗机;食品加工机(电动);家用电动搅拌机”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原创设计,该商标在家用干衣机类实际使用注册在先,且申请人“樱花 SAKURA”商标在家电类是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市著名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部分打印件):
  1. 申请人企业执照;
  2. 申请人商标被认定为已达到驰名程度及著名商标等相关裁决;
  3. 申请人相关商标注册证书;
  4. 申请人企业实际生产的证书文件;
  5. 申请人实际销售情况说明;
  6. 广告合同及发票;
  7. 广告刊登及宣传资料;
  8.  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等。
  原异议人答辩坚持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不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相关信息;
  2. 原异议人“樱花 SAKURA及图”商标被认定为已达到驰名程度的相关裁定;
  3. 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
  4. 在先判决。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豆浆机;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2015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
  2. 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干衣机;燃气热水器;家用干衣机(电烘干);电热水器”等商品上,均属于原异议人所有。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为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原异议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商标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还应当考虑到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实际使用之情形。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家用干衣机;家用干衣机(电烘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SAKURA 樱花”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构成侵犯在先商号权须以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认定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的重要因素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本案中,虽原异议人商号为“樱花”,但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等,与被异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存在一定区别,且原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号“樱花”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所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中通过使用已产生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此外,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引证商标七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对其商标进行了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洗衣机;旋转式脱水机(非加热);洗衣用甩干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