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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lve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5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7816532号“Alve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在先使用“alveus”、“alveus premium teas及茶叶图形”、“茶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30类茶、茶饮料、绿茶、红茶、冰茶等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作为同为茶叶经销商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商标(字号),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情况下的恶意抢注。2、“alveus”为申请人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3、被申请人违反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除申请人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大量抢注他人的高知名度商标、名称、标识,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不正当竞争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破坏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总则》第七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业务的相关介绍;申请人在德国、欧盟就“alveus”申请注册商标的档案信息;被申请人及嵊州市大鹏茶业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被申请人官方网站页面;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第30类茶业等相关商品上申请和注册的商标;申请人产品包装及其造型;关于申请人及其“alveus”商标的网络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甘菊茶饮料、咖啡、可可、糖、绿茶、红茶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alveus”的在先权利,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仅凭申请人提交的其网页资料及少量涉及申请人的媒体报道尚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的“alveus”字号及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进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
  3、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茶叶等相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外文商标的行为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规定,但仅凭被申请人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十数件外文商标的事实及其他在案证据尚难以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原则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法通则》等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原则性规定及内容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