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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儿欣 BABISI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5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7602647号“贝儿欣 BABISI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贝儿欣品牌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全国公众所广泛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1654108号“贝儿欣 BABIS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66708号“贝儿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67154号“BABIS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91307号、第11654076号、第11654057号“贝儿欣 BABISI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六)高度相似,明显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三、申请人“贝儿欣”商标在先使用已有一定的影响,被申请人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具有极其明显的主观恶意,侵犯了申请人及其“贝儿欣”品牌应有的权益。四、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行为,采用欺骗和不正当手段获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投入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申请人贝儿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证书、公司更改名称证书;
  2、申请人贝儿欣婴儿用品有限公司专利申请信息查询列表;
  3、申请人与贝儿欣婴儿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及证明文件;
  4、贝儿欣公司捐助贝儿欣爱心小学实拍照片;
  5、品牌宣传视频;
  6、贝儿欣公司官网;
  7、展会现场图及宣传设计图;
  8、贝儿欣品牌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9、贝儿欣品牌门店陈列及产品实拍图;
  10、贝儿欣品牌产品在电商平台售卖的图片及评论:
  11、贝儿欣产品包装、产品设计图及宣传图片、品牌产品宣传PPT;
  12、贝儿欣公司所获荣誉奖杯及荣誉证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提交申请材料的,不存在任何欺骗及不正当行为。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许可给烟台贝儿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是正常的商业授权行为,并且烟台贝儿欣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已为使用争议商标做了大量准备,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6年9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21类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四至六均为申请人所有,其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剪刀等商品上、第10类奶瓶等商品上、第11类冰箱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首先,鉴于本案的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注册日期、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应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之间的近似问题。其次,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定使用的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剪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虽构成近似性商标,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并存使用在非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争议商标“贝儿欣 BABISIL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贝儿欣 BABISIL及图”、引证商标三“BABISIL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引证商标二“贝儿欣”为文字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杯、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食物保温容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与其字号的使用无关;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未显示有效的形成时间;或形成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贝儿欣 BABISIL”等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杯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其次,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鉴于“贝儿欣 BABISIL”并非现有固定搭配的词汇,因此,除非被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争议商标的渊源,否则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构成巧合的可能性很小。被申请人也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同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类别注册了80余件商标,其大量摹仿母婴行业内商标。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外,《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为程序性条款,鉴于上述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实体条款予以评述,故在此不再赘述。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