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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鸵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4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28206617号“贵鸵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13894号“贵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52035号“贵驼王the ostrich me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5136号“贵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14502号“贵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对“贵驼王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违反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百度网页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图片;
3、产品外包装订货单及图片;
4、品牌授权书、合作协议、供销合同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贵驼王及图”美术作品。且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贵驼王”,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贵驼王及图”在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证据主要是其商标在驼鸟肉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在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另, 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8313894号“贵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652035号“贵驼王the ostrich mea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085136号“贵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014502号“贵驼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或者提供者产生误认。三、申请人对“贵驼王及图”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违反诚信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百度网页资料、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介绍、宣传图片;
3、产品外包装订货单及图片;
4、品牌授权书、合作协议、供销合同等;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尚未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三、四申请在先并取得注册,现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3类咖啡馆等服务上。
3、引证商标一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其对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从而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创作完成或公开发表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贵驼王及图”美术作品。且争议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贵驼王”,其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贵驼王及图”在字体、表现形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二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 ,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证据主要是其商标在驼鸟肉等商品上的宣传使用资料,在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另, 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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