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吉娜多”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31352057号“吉娜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PECIALES GILLARDEAU”(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养殖和销售生蚝为主要产业的法国家族企业,其“GILLARDEAU吉娜多”牌生蚝从2006年就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该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投资成立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由申请人从事“GILLARDEAU吉娜多”牌生蚝在中国的销售、推广和防伪鉴别,打击假冒伪造商品。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83158号“吉娜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40888号“GILLARDE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域和从事行业相同,鉴于“吉娜朵”、“GILLARDEAU”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该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GILLARDEAU”牌生蚝产品包装图片;
2、申请人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
3、《消费时报》关于“GILLARDEAU吉娜多”品牌的报道;
4、“GILLARDEAU”、“吉娜多”商标注册证明;
5、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6、引证商标被侵权记录及申请人天猫投诉截图、假货鉴定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性,未违反诚信原则,不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SPECIALES GILLARDEAU于2011年5月30日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SPECIALES GILLARDEAU于2010年5月12日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证据5可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吉娜多”与引证商标一“吉娜朵”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具有可区分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在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SPECIALES GILLARDEAU”(斯佰沙吉娜朵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养殖和销售生蚝为主要产业的法国家族企业,其“GILLARDEAU吉娜多”牌生蚝从2006年就进入中国市场销售。该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投资成立北京同义圣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并签订了商标独占许可合同,由申请人从事“GILLARDEAU吉娜多”牌生蚝在中国的销售、推广和防伪鉴别,打击假冒伪造商品。二、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083158号“吉娜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40888号“GILLARDEA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营地域和从事行业相同,鉴于“吉娜朵”、“GILLARDEAU”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该品牌的情况下,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GILLARDEAU”牌生蚝产品包装图片;
2、申请人签订的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
3、《消费时报》关于“GILLARDEAU吉娜多”品牌的报道;
4、“GILLARDEAU”、“吉娜多”商标注册证明;
5、商标独占许可合同;
6、引证商标被侵权记录及申请人天猫投诉截图、假货鉴定报告及相关媒体报道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性,未违反诚信原则,不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2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9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由SPECIALES GILLARDEAU于2011年5月30日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由SPECIALES GILLARDEAU于2010年5月12日在中国取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鱼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案证据5可以证明其系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考虑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异同,以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为限,依据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进行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吉娜多”与引证商标一“吉娜朵”仅一字之差,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两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经其宣传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具有可区分性。
关于焦点问题二 ,我局认为,在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活鱼等商品上存在代理、代表关系、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禁止之情形。
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并未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上一篇:“板川世嘉”商标无效宣告
下一篇:“贵鸵王”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