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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川世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3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2743666号“板川世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集成灶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29359号“板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2522号“板川 SAK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板川”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三、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和他人知名商标文字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太阳灶;沼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水龙头、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主要答辩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上述理由为被申请人逾期答辩,且对案件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交由申请人质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板川世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板川”,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板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集成灶行业具有较高影响力的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429359号“板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2522号“板川 SAKA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板川”为申请人商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商号权。三、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注册多件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和他人知名商标文字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市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所获荣誉;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8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炉灶(烘箱);太阳灶;沼气灶;厨房用抽油烟机;照明器械及装置;电炊具;冰箱;空气调节设备;消毒碗柜;淋浴热水器”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烤箱、水龙头、淋浴热水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的主要答辩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鉴于上述理由为被申请人逾期答辩,且对案件事实并无实质影响,故我局不再将其交由申请人质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板川世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板川”,且整体未形成固定含义与两引证商标相区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厨房用抽油烟机、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商品与两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对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该商号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商号“板川”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冰箱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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