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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金紫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0866110号“长兴金紫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29286号“金紫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9118号“金紫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29279号“太湖金紫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长兴”为我国湖州市下属县级行政区划,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三、申请人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宣传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长兴黄芽黄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长兴金紫笋”与引证商标一“金紫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年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长兴",我局认为,"长兴"虽然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其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尚非《商标法》中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529286号“金紫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529118号“金紫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529279号“太湖金紫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中的文字“长兴”为我国湖州市下属县级行政区划,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三、申请人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注册具有明显恶意,并采取不正当手段;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恶意注册行为造成市场混乱,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登记证书、宣传截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长兴黄芽黄茶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茶饮料;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咖啡;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年糕;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2018年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蜂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职业介绍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目的、内容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两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长兴金紫笋”与引证商标一“金紫笋”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饮料、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年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中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长兴",我局认为,"长兴"虽然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其具有有别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尚非《商标法》中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文字,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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