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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诚托马斯”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13649719号“越诚托马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56060号“THOMAS & FRIENDS及图”商标、第6281310号“托马斯&朋友”商标、第7722280号“托马斯&朋友及图”商标、第7722285号“托马斯&朋友”商标、第18388613号“托马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第878697号“THOMAS THE TANK ENGINE & FRIENDS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玩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玩具娃娃;玩具车;拼图玩具;填充玩具;智能玩具;游戏机;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联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越诚托马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相对独立的识别文字“THOMAS”、“托马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156060号“THOMAS & FRIENDS及图”商标、第6281310号“托马斯&朋友”商标、第7722280号“托马斯&朋友及图”商标、第7722285号“托马斯&朋友”商标、第18388613号“托马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及第878697号“THOMAS THE TANK ENGINE & FRIENDS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玩具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情况;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引证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具有显著性。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16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积木(玩具);室内游戏玩具;玩具娃娃;玩具车;拼图玩具;填充玩具;智能玩具;游戏机;体育活动用球”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5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联用的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越诚托马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中相对独立的识别文字“THOMAS”、“托马斯”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游戏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考虑到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在玩具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注册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成立,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的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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