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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利来半熟芝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25637474号“好利来半熟芝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5097555号“金年好利来”商标、第7405505号、第17535645号“好利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扰乱了正常商标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商品实物、外包装、店面图片;
  2、引证商标商品销售单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刊登在第1658期《商标公告》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磨具(手工具);锄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剃须刀;锥子;手动泵;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刀柄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在先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在先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砍刀(刀具)、刀、切菜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锄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锥子、手动泵、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砍刀(刀具)、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好利来半熟芝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好利来”、与引证商标一“金年好利来”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锄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锥子、手动泵、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锄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锥子、手动泵、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商品上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审理。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磨具(手工具);动物剥皮用器具和工具;鱼叉;剃须刀;除火器外的随身武器;餐具(刀、叉和匙);刀柄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图片,未显示使用时间,证据2为自制票据,证据形式单一,证明力不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好利来”等相关商标,并通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并未对其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理由进行阐述,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锄头(手工具)、园艺工具(手动的)、锥子、手动泵、雕刻工具(手工具)、剪刀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