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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海康DONG FANG HAI KANG”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1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0486780号“东方海康DONG FANG HAI 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9类拥有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第5133443号“HIK VISION”等在先商标,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且密切的联系。申请人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已于2015年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知名商标。本案中申请人请求认定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 VISION”商标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海康威视”、“HIKVISION”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类在先注册的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3627693号“海康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海康”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海康威视”系申请人的在先商号和主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人前已在中国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海康”为申请人企业简称。争议商标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以及禁止抢注的有关规定。四、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竞争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攀附申请人商誉、搭便车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健康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产生不良影响,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证监会关于申请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及深交所同意书;申请人部分分公司及部分子公司营业执照;IHS(全球著名咨询调查公司)的排名;2010-2017年申请人企业财务审计报告;申请人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部分荣誉奖项;审计报告;裁定书;国内各大媒体对申请人“海康威视”商标的部分宣传报道;纳税证明;判决书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20日。
  申请人各引证商标获准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可知,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晚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法定程序。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并构成抢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中文“东方海康”及拼音“DONGFANGHAIKANG”构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各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首先,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商号权的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适用于抢先注册他人在我国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获准商标注册,本案不属于该条款调整的范围,申请人该项主张不成立。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五、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仅涉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特定民事权益,不构成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