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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淼源果蔬”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3 13:0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9545662号“鑫淼源果蔬XIN MIAO YUAN GUO SHU WWW.XMYGS.CN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淼鑫源”商标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农产品,申请人从事农作物种植与销售,其商标实际使用在果蔬、植物种子等商品上,二者使用的商品具有极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且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淼鑫源”商标的情况下,而在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性。三、被申请人以非使用为目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企业营业执照;
  2、申请人商标使用图片、销售合同、付款凭证。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版《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版《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2013年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1营业执照中虽然显示有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及销售,农作物种植等经营范围,但该证据非其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2中的图片、销售合同仅可以证明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2019年与北京卓力达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豆芽筐、生鲜筐商品上签订了销售合同,商品图片上显示有“淼鑫源”商标。该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且豆芽筐或生鲜筐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淼鑫源”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大陆地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为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案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上存在任何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另, 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2013年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