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6283812号“吉普 JIPU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283812号“吉普 JIPU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03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吉普 JIPU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7624号“吉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陆地、空中或水上机动运载器”。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于第12类及第25类商品上的“吉普”、“JEEP”商标经持续宣传使用,已为相关消费者熟知,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其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的“吉普”、“JEEP”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其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菲亚特克莱斯勒美国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异议人“JEEP”、“吉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1865619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及第1030611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原异议人还引证了其名下第12类商品上的第384462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555608号“J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三、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部分证据系复印件,部分证据系光盘证据):
  1.媒体报道证据、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宣传、销售情况等知名度证据;
  2.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书、判决书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节选;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6.原异议人完税证明;
  7.原异议人商标被保护的相关证据;
  8.申请人商标列表、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恶意证据;
  9.其它相关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日向商标局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引证了其名下在先申请在第32类啤酒、汽水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及在先注册在第12类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至五,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 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吉普”、“吉普生JEEP SUN WWW.BEER163.COM及图”、“JEEP POWER”等多件与申请人“吉普”、“JEEP”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以及“路虎”、“捷豹”、“百度”、“陆虎”、“圣罗兰”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已申请注册但尚未初步审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如下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吉普”与引证商标一“JEEP”客观上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等商品为同一种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具体到本案中,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吉普”、“吉普生JEEP SUN WWW.BEER163.COM及图”、“JEEP POWER”等多件与原异议人“吉普”、“JEEP”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还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注册与他人“百度”、“路虎”、“捷豹”等高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抢注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已注册商标权利,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四、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