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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796393号“松下 SONGXIA”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1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796393号“松下 SONGXI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32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2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驰名商标“松下”、“松下电器”、“Panasonic”的复制摹仿与翻译,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淡化,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合法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6499151号“Panasonic”商标、第6960040号“松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松下”、“Panasonic”分别为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商号的显著识别部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名下还抢注有多件他人商标。申请人前述行为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对申请人名下第4160637号商标、第11227867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松下”、“Panasonic”商标构成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且两商标经使用已建立了对应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松下”、“松下电器”、“Panasonic”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2009-2013年世界企业500强排名资料;
  2、原异议人介绍材料、品牌大事记、《松下三十五周年(中国印象)》;
  3、关联企业的名单、工商信息、营业执照、介绍资料、审计报告;
  4、商标使用宣传、媒体报道资料、赞助、参展资料;
  5、国家图书馆出具的2010年-2013年检索报告;
  6、商品照片、销售证据;
  7、商标列表、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8、所获荣誉证明;
  9、维权资料;
  10、原异议人医疗器械领域的公司介绍及相关资料;
  11、申请人恶意证明材料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12、商评字[2016]第0000066787号、商评字[2016]第0000066789号等相关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松下SONGXI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7103号“松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接收机、收音机、放大机”等,该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异议人2010年至2012年财务审计报告、异议人产品图片、异议人参展图片、载有异议人广告的报纸复印件、异议人销售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文字相同,鉴于异议人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人以该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1796393号“松下 SONGXIA”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源于申请人自身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4160637号商标而来,此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早于原异议人所述“Panasonic”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和注册的商标毫无关联。原异议人使用的商品和所属领域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非类似商品,差异巨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不会造成不良影响和危害。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及其“松下”、“松下电器”、“Panasonic”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试图利用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声誉搭便车的意图明显。申请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是基于自身在先注册商标,并无恶意”等主张于理无据,于法不合,原异议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抄袭摹仿包括原异议人在内的多家知名企业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其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并认定原异议人“松下”、“松下电器”、“Panasonic”商标为在第7类洗衣机、第9类电视接收器、摄像机、照相机、第11类的电冰箱、空调、微波炉等家电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光盘形式):
  1、相关案件裁定书、决定书;
  2、原异议人在医院、健康医疗等领域的相关资料;
  3、申请人申请注册包含文字“松下”的商标列表;
  4、本案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的异议理由书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2年11月26日由本案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20日在第5类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0503组、0504组的净化剂、兽医用药等商品上。
  由原异议人异议理由及提交的证据12可知,其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在先获准注册商标为第135672号“Panasonic”商标、第277103号“松下”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此两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视接收机、收音机、点唱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被我委认定于2012年7月19日前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两商标经使用已建立了对应关系。
  至本案审理时,诸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尽管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中文部分“松下”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所采用的汉字组合“松下”完全相同,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该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药酒、原料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由我委查明事实2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Panasonic”商标与“松下”商标已形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由文字“松下”、拼音“SONGXIA”构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Panasonic”形成对应关系的文字“松下”,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药酒、原料药商品上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已对原异议人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在前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关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营养补充剂等其余复审商品,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Panasonic”、引证商标四“松下”经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电视接收机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松下SONGXIA”的显著识别文字“松下”分别与原异议人“松下”商标、“Panasonic”商标或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或存在对应关系。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四的复制、摹仿和翻译。考虑到原异议人“Panasonic”、“松下”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之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本案宜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商号知名度已达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中药成药等商品的制售领域。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商号权的侵犯,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述被异议商标是源于其自身在先注册和使用的第4160637号商标不是准予本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法定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