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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85321号“长治银行 CZ BAN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285321号“长治银行 CZ BAN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7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长治银行 CZ BANK”指定使用于第36类“银行;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ZBANK”商标,且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CZBANK”为原异议人于“银行”等服务上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金融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同行,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银行;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称,其申请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域名权,且被异议商标并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被异议商标设计、注册情况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营业执照副本;
  3.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情况证明材料;
  4.被异议商标广告宣传、使用宣传等证据;
  5.其它相关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意见:一、“CZB”及“czbank”作为原异议人的商标及域名经使用于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074614号“CZ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各地区分行清单;
  2.原异议人域名注册的相关证据注册;
  3.原异议人商标及域名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情况、媒体报道等情况证明材料;
  4.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5.原异议人获奖证据;
  6.其它相关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商标局原异议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卷。经核,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理由及证据与其在复审阶段向我委提交的主要理由及证据基本一致,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还提交了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据、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简介等证据材料。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5日向商标局在第36类银行、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申请人引证了其名下在先注册在第36类金融服务、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上的引证商标,该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第三十三条系程序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应进行如下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融服务、募集慈善基金等服务相同或类似,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不致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主张的域名“www.czbank.com”及商标“czbank”已在先宣传使用,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域名整体有所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主张的域名相联系,进而对访问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据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且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银行等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