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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030906号“VOITH”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10: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030906号“VO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99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VOITH”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热敷胶粘纤维布;玻璃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金属棉(太空棉);过滤布;树脂布;滤气呢;聚丙烯编织布;航空气球用不透气织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16641号“VO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的“造纸机用成型用织物;造纸机用成型用毛毡;造纸机用冲压用毛毡;造纸机用冲压用织物;造纸机用干燥用织物;造纸机用干燥用毛毡”等。双方商标字母构成相同,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030906号“VOITH”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16641号“VO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制造原料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2、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介绍复印件及实物原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和原异议人所处行业相同,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注册多个“福伊特”“VOITH”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枣强县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2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24类“热敷胶粘纤维布;玻璃布;塑料材料(织物代用品);纺织用玻璃纤维织物;金属棉(太空棉);过滤布;树脂布;滤气呢;聚丙烯编织布;航空气球用不透气织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河北富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注册多个与“福伊特”和“VIOTH”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具有一贯恶意抢注的行为。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沃伊斯纺织品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造纸机用成型用织物;造纸机用成型用毛毡”等。经核准,转让至原异议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均由英文“VOITH”构成,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热敷胶粘纤维布;玻璃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造纸机用成型用织物;造纸机用成型用毛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