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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旭台式香饭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09:5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290557号“阿旭台式香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0692号决定,于2019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祁彦平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4月11日至2018年04月10日(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北京金鼎厨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对于我局在撤三阶段要求申请人提供使用证据的通知,申请人未收到,因此,申请人错失提供复审商标使用证据的机会。申请人是“牡丹江市爱民区小馋猫肉夹馍店”的业主,该店除主售肉夹馍之外,还经营外卖“阿旭台式香饭”,复审商标一直被持续使用,因申请人是小本经营,且产品是现制现卖,不可能在包装上印制生产日期,上述不利因素限制了申请人收集相关使用证据的能力和手段。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牡丹江市爱民区小馋猫肉夹馍店的企业信用信息;2、产品图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13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4月1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服务场所、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以及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对此,我局认为:证据1为牡丹江市爱民区小馋猫肉夹馍店的企业信用信息,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必然联系,证据2为产品图片,申请人未提供相关交易信息佐证,不能证明实际的销售情况,且并没有具体的证据形成时间。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2015年04月11日至2018年04月10日期间已经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02905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