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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御承”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3 10:50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82975号“御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33603号“御承烧坊”商标、第11079570号“承御堂”商标、第32932360号“承御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经查询,与申请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进出口代理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御承”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御承”、引证商标二、三主要识别文字“承御”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不致与各引证商标相混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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