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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474236号“LANE”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9474236号“LANE”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3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3562111号“L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205122号“尼茵 La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知名的“LANE”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1、“lane”的中文解释;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资料;4、《订购合同》、《工厂产品销售合同》、《工矿产品销售合同》、销售发票(部分经公证)。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引证商标一因宽展期满未续展已无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金属栓、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标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本案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本案申请人)抄袭其商标等证据不足。因此,被异议商标在“金属螺栓、金属栓、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已无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且申请人为业内知名国际企业,被异议商标由其独创、精心设计而成,在相关领域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异议人的商标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侵犯原异议人的任何在先权利或违反任何相关规定。相反,原异议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具有干扰商标管理秩序的恶意,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的“LANE”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1、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2、申请人的外文宣传册;3、原异议人抢注世界各国知名品牌的商标档案及资料。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书副本交换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意见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注册成功,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误购。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摹仿、抄袭,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公证,不能证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诋毁原异议人抢注他人商标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形式):1、“LANE”的中文解释;2、申请人的外文宣传册的中文翻译。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史丹利百得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螺栓”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驳回。后经驳回复审程序,被异议商标在“金属螺栓、金属栓、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金属矿石”等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准予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12月2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魁克赛特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名下。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14年12月13日止,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商标局申请续展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已丧失对引证商标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月13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鉴于商标局在其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中对被异议商标在“金属螺栓、金属栓、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故本案不予注册复审仅及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复审商品。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失效,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被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被异议商标由外文“LANE”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中较为醒目且可独立识别的外文“Lan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均相同,两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亦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螺栓、金属栓、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在复审商品上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足以产生与引证商标二的可区分性。因此,在复审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另,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二是对其“LANE”系列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的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申请人需另案提出相应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螺栓、金属栓、金属钩(扣钉)、金属扣钉(钩)”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继续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