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3728658号“FORDOMIN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728658号“FORDOMIN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3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2385470A号“DOMINO”商标、第12385470号“DOMINO”商标、第12385462A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2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2385466号“多米诺”商标、国际注册第709885号“DOMINO及图”商标、第1984308号“多米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缺乏显著性;四、原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了被异议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注册商标信息;
  2.词典及百度百科的相关解释;
  3.相关判决、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4.原异议人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5.原异议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证据;
  6.其他相关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机上墨装置;压印机;印刷机器;印刷机;胶印机;涂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等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并缺乏显著性以及侵犯其商号权等证据不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印刷机上墨装置;压印机;印刷机器;印刷机;胶印机;涂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与诸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相关公众不易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20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7类喷漆机、印刷机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在第7类印刷机、雕刻机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或在先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六、七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机上墨装置;压印机;印刷机器;印刷机;胶印机;涂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上是否违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FORDOMINO”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DOMINO”、引证商标五“多米诺”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印刷机上墨装置;压印机;印刷机器;印刷机;胶印机;涂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雕刻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有一定区别,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益,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委认为,鉴于我委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印刷机上墨装置;压印机;印刷机器;印刷机;胶印机;涂刷机;工业打标机”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