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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49113号“东方莲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4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49113号“东方莲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2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5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莲花”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第14642401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第181283号“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翻译;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四、原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获得荣誉、资质证明材料;
  2.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和“莲花”品牌展示和保护资料;
  3.“莲花”产品销售合同;
  4.“莲花”品牌宣传推广材料;
  5.含有“道道浓”用语的包装。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莲花LIANHUA及图”商标在“味精”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标在文字构成、汉字含义上极为接近,并指定使用在于原异议人商标类似或密切相关的第30类“糖;谷物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驰名商标认定为个案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且原异议人所称的事实和理由缺乏证据材料的支持,不能成立。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申请人产品经销合同;
  2.申请人产品包装袋及相关《承揽合同》、《纸箱购销合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5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30类糖、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味精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东方莲花”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中文“莲花”,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综上,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鸡精(调味品)等商品上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以下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能否获准注册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审理。原异议人“莲花”商标曾被商标局认为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委可将其作为受保护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中,原异议人仍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其“莲花”商标在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的实际使用及宣传证据。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莲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易误导公众,未构成对原异议人“莲花”商标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经过使用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的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所规定的情形,故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糖、谷类制品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