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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29326号“GOYARD”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29326号“GOYARD”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86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4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9536号“GOYARD”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异议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媒体报道检索等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OYA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异议人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第1172916号“戈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064472号“GOY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靴、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28663号“高雅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长统袜、围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9536号“GOY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4699号“SE GOYARD;HONOAL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短统袜、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OYARD”与异议人引证的第G619536号“GOYARD”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与第G874699号“SE GOYARD;HONOAL PARIS及图”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GOYARD”商标为“箱包”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129326号“GOYAR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使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高,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创意,申请人还申报了其英文对应的中文商标,并没有侵犯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网络搜索相关商标情况、销售发票、官网信息、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在部分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其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GOYARD”构成,引证商标二、四、五均由英文“GOYARD”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啥股票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有着类似的消费群体,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高雅德”文字构成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619536号“GOYARD”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亦是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文字与异议人企业名称的显著部分相同,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相关介绍、媒体报道、销售情况及国家图书馆出具的相关媒体报道检索等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GOYAR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异议人引证的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的第1172916号“戈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因此未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064472号“GOY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衫、靴、帽子”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和消费对象等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328663号“高雅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童装、长统袜、围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然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整体区别明显,因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19536号“GOYAR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4699号“SE GOYARD;HONOAL PAR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短统袜、手套”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GOYARD”与异议人引证的第G619536号“GOYARD”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与第G874699号“SE GOYARD;HONOAL PARIS及图”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相同,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GOYARD”商标为“箱包”产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因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129326号“GOYARD”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推广使其知名度和美誉度不断提高,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创意,申请人还申报了其英文对应的中文商标,并没有侵犯引证商标所有人对商标享有的在先权利。申请人请求根据《商标法》、《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字号权,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证据均已光盘形式提交):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网络搜索相关商标情况、销售发票、官网信息、媒体报道及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上,在部分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四、五经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25类服装、披肩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上述商标所有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属无效商标,因此,其已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在先注册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英文“GOYARD”构成,引证商标二、四、五均由英文“GOYARD”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文字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指定使用的服装、披肩等啥股票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制作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有着类似的消费群体,鉴于上述情况,我委认为,两者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高雅德”文字构成不同,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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