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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418692号“台金高粱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418692号“台金高粱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9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金门高粱酒”商标经多年使用及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0年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258995号“金门高粱酒”商标、第8064888号“金门高粱酒”商标、第8064889号“金门高粱酒”商标、第12190129号“金门高粱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之文字易使消费者对其指定商品的产地、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人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原异议人驰名商标之商誉的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页、引证商标档案、工商登记资料、认定驰名商标列表、申请人相关材料、原异议人品牌宣传及获奖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台金高粱酒”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高梁酒”。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等方面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高粱酒”商品上的“金门高粱酒”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差异较大,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但是,被异议商标“台金高粱酒”用于“高粱酒”以外的商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等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有关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指定商品存在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性和可识别性,并不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在消费者中形成了知名度和市场信誉、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彩页及活动照片、展销合同书及展位证、发货单据、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展示等。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清酒;黄酒;白酒;伏特加酒;蒸馏饮料商品上,商标局经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公告期内,原异议人对其提起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对该决定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高粱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台金高粱酒”使用于“高粱酒”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显著识别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主张驰名的高粱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有害于我国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影响,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具有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