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6531099号“鼎福 五福临门 ”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3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31099号“鼎福 五福临门 ”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73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鼎福 五福临门 岁在乙未元月沂蒙山人高在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甜食(糖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可可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福临门”文字,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福临门”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且双方指定使用商品亦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531099号“鼎福 五福临门 岁在乙未元月沂蒙山人高在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长期生产饼干、糕点等产品的企业,“鼎福”商标是申请人产期宣传并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驰名商标照片打印件、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图片、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图片、申请人公司照片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1月通过第15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8日申请注册,199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二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鼎福”、“五福临门”上下排列组合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福临门”,且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八宝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主要的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鼎福 五福临门 岁在乙未元月沂蒙山人高在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甜食(糖果)”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90278号“福临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02036号“福临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可可;可可制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显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福临门”文字,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福临门”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近似,且双方指定使用商品亦有较强关联性,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抄袭,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531099号“鼎福 五福临门 岁在乙未元月沂蒙山人高在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主要的复审理由:申请人是一家长期生产饼干、糕点等产品的企业,“鼎福”商标是申请人产期宣传并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驰名商标照片打印件、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图片、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图片、申请人公司照片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于2018年1月通过第1582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上,获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3年2月8日申请注册,1994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二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申请注册,201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被异议商标由文字“鼎福”、“五福临门”上下排列组合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文字“福临门”,且含义相关联,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饼干、八宝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饼干、八宝饭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的规定之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