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5990921号“绵州通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990921号“绵州通力”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2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8186272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KONE”系列商标对应中文商标“通力”已在相关领域内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广泛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的“KONE/通力”商标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各地获得的奖项;2.原异议人的“KONE”商标申请认定驰名的相关资料;3.原异议人在中国使用“KONE/通力”商标的电梯产品介绍以及其业务领域介绍。4.原异议人使用“KONE/通力”商标的2010年电梯产品手册;5.国内部分使用原异议人“KONE/通力”电梯的样板工程简介以及部分销售发票和广告合同;6.相关行业分析报告对“KONE/通力”电梯的介绍;7.原异议人“KONE/通力”电梯广告宣传证据;8.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9.原被异议人侵害原异议人权益的证据保全;10.关于原被异议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报告;11.第12699210号“绵州通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绵州通力”指定使用于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防锈”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6272号“通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常用的公用词汇和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2017年7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科恩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五项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五项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绵州通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通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所属行业上将“通力”作为企业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第8186272号“通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KONE”系列商标对应中文商标“通力”已在相关领域内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广泛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市场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系对他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先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无法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及其在中国的子公司的“KONE/通力”商标和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在各地获得的奖项;2.原异议人的“KONE”商标申请认定驰名的相关资料;3.原异议人在中国使用“KONE/通力”商标的电梯产品介绍以及其业务领域介绍。4.原异议人使用“KONE/通力”商标的2010年电梯产品手册;5.国内部分使用原异议人“KONE/通力”电梯的样板工程简介以及部分销售发票和广告合同;6.相关行业分析报告对“KONE/通力”电梯的介绍;7.原异议人“KONE/通力”电梯广告宣传证据;8.百度百科对原异议人的介绍;9.原被异议人侵害原异议人权益的证据保全;10.关于原被异议人基本情况的调查报告;11.第12699210号“绵州通力”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绵州通力”指定使用于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防锈”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186272号“通力”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的安装、保养和维修”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原异议人商标指定服务在服务内容特点、服务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和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常用的公用词汇和其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2月21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由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7日申请注册,2012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2017年7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科恩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五项服务,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计算机硬件安装、维护和修理;修复磨损或部分损坏的机器;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五项服务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绵州通力”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通力”,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服务所属行业上将“通力”作为企业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