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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羊女shepherdess”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09: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509113号“牧羊女shepherdes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872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融农牧乳为一体的全产业链公司。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15年4月26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商标设计内涵、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图片、行业网站推广、门店照片及公司办公室等原件或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进行了一定的市场宣传,有自己的网络销售平台和官方团购平台。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符合要求,是有效的。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仅有目录):
1、复审商标品牌羊奶瓶印刷纸;
2、复审商标品牌羊奶包装瓶;
3、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食品标签审核报告(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8日);
4、中科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样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8日;
5、与海阳市祥凤海产品有限公司签定的经销合作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核查,与被申请人前述证据的证据目录一致,我局将上述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进行了一定的市场宣传,有自己的网络销售平台和官方团购平台不符事实。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的证据1、2均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4的审核报告、检测报告为被申请人主动送检,检验机构也仅对送检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故送检取得的检验证书无法有力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或正在生产核定使用商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被实际投入市场,且证据3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证据5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商品均为“纯羊奶”,并非是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融农牧乳为一体的全产业链公司。经调查,复审商标自2015年4月26日以来,已连续三年无正当理由未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质证,申请人对该证据材料关联性及有效性存疑。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简介、商标设计内涵、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图片、行业网站推广、门店照片及公司办公室等原件或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进行了一定的市场宣传,有自己的网络销售平台和官方团购平台。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符合要求,是有效的。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仅有目录):
1、复审商标品牌羊奶瓶印刷纸;
2、复审商标品牌羊奶包装瓶;
3、中证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食品标签审核报告(产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8日);
4、中科检测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样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4月8日;
5、与海阳市祥凤海产品有限公司签定的经销合作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经核查,与被申请人前述证据的证据目录一致,我局将上述证据复印并邮寄给申请人。
申请人质证理由为: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至今,并进行了一定的市场宣传,有自己的网络销售平台和官方团购平台不符事实。被申请人提供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申请人的证据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8年1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油(奶制品)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的证据1、2均为自制性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1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3、4的审核报告、检测报告为被申请人主动送检,检验机构也仅对送检样品的检测结果负责,故送检取得的检验证书无法有力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或正在生产核定使用商品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被实际投入市场,且证据3形成时间不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内;证据5缺乏发票等证据佐证,难以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商品均为“纯羊奶”,并非是本案复审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的使用。综合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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