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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54209号“千叶贵妃豆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254209号“千叶贵妃豆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21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叶贵妃豆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但“千叶”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254209号“千叶贵妃豆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叶”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947433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11153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02379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妃”作为商标的注册情况复印件;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出货单复印件;
4、销售门店照片复印件;
5、股东信息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29类“豆腐;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蔬菜色拉;水果色拉;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千叶”,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千叶”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等。
引证商标三、四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由中文“千叶贵妃豆腐”构成,其整体已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腐;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千叶贵妃豆腐”构成,其文字“豆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申请人已放弃在该文字上的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千叶贵妃”,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千页”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所含中文“豆腐”虽已放弃专用权,但相关公众在识别被异议商标时仍会将其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加以识别,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除“豆腐;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千叶贵妃豆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等。异议人引证的第4947433号“千页及图”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被异议商标与该异议人引证商标中的文字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方面均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不会对双方商标产生混淆。但“千叶”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254209号“千叶贵妃豆腐”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千叶”不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异议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4947433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711153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402363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402379号“千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贵妃”作为商标的注册情况复印件;
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复印件;
3、出货单复印件;
4、销售门店照片复印件;
5、股东信息材料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5年10月13日初步审定其在第29类“豆腐;蔬菜罐头;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酱菜;蔬菜色拉;水果色拉;干食用菌;烹饪用蛋白;豆腐制品;腐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包含了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千叶”,且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市场混乱、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千叶”并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05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08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豆腐制品”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3月3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等。
引证商标三、四由原异议人于2014年4月1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5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罐头;肉罐头”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商标由中文“千叶贵妃豆腐”构成,其整体已具有其他含义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三、四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豆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豆腐;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千叶贵妃豆腐”构成,其文字“豆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较弱且申请人已放弃在该文字上的专用权,则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为“千叶贵妃”,该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文字部分“千页”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所含中文“豆腐”虽已放弃专用权,但相关公众在识别被异议商标时仍会将其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文字部分加以识别,故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除“豆腐;豆腐制品”以外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五、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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