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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62642号“TEKNIC”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62642号“TEKNIC”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5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504698号“TECNIC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将在相关公众中引起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引证商标注册证以及表更证明复印件;2.不予注册决定、异议复审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EKNI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驾驶员服装”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4698号“TECNIC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服、鞋、帽子”等。双方商标在外文字母组成及呼叫上相近,因此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字形、发音和整体视觉外观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在市场上的共存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已经注册的第7860506号“TEKNIC”商标的延伸保护,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被异议商标应当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2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手套(服装)、袜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08年1月11日申请注册,2010年6月7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运动服、鞋、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四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四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被异议商标“TEKNIC”与引证商标“TECNICA”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服、鞋、帽子、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