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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78537号“上海金店有限公司”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178537号“上海金店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06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6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香港公司,以“上海金店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该文字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产地产生误认。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5211900号“上海金店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上海金店有限公司”指定使用于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手镯(首饰)”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已注册的第15211900号“上海金店世家珠宝有限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首饰);金刚石;珠宝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故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经我局审查,原被异议人为香港公司,其“上海金店有限公司”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上海金店有限公司”作为商标缺乏显著特征;其商标包含“上海”,“上海”为无其他含义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的公司全称,虽含有地名,但申请人以其全称作为商标申请注册的,可以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全称完全一致,不会让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针对申请人复审理由提出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原异议人不具有在先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上海金店有限公司”虽与申请人名称一致,但申请人公司却系在中国香港地区开设,该公司注册地址与被异议商标中指向的行政区划“上海”并不一致。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地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鉴于原异议人并未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异议申请,故上述条款并非本案焦点问题,我委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