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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STB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09: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766362号“C'ESTB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389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引擎、电商平台以及实体店等方式,未检索到与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相关的产品,由此申请人推断,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纺织织物、纺织品过滤材料等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订购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纺织织物、被子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7年、2018年分别向第三方采购了束口袋、太阳伞、帐篷,与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无关。因此,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被子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2日至2018年3月1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搜索引擎、电商平台以及实体店等方式,未检索到与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相关的产品,由此申请人推断,被申请人并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纺织织物、纺织品过滤材料等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拥有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订购合同、发票、产品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定。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8年6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织物、被子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0年8月6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2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纺织织物、被子等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仅能证明其曾于2017年、2018年分别向第三方采购了束口袋、太阳伞、帐篷,与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无关。因此,复审商标在纺织织物、被子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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