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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10332号“珠峰圣雪”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10332号“珠峰圣雪”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766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珠峰圣雪”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67996号“珠峰”商标、第5075077号“珠峰冰川EVEREST GLACI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珠峰”,以一般消费者认知,易与引证商标产生联想而混淆误认,因此判定双方商标近似,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810332号“珠峰圣雪”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67996号“珠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75077号“珠峰冰川EVEREST GLACI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其他类似本案的商标档案信息。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河南省隆盛商标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06月2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于2015年12月20日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于2015年10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西安汉森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名义下,即本案申请人。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二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其与引证商标二的中文部分均含有“珠峰”文字,二者在整体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