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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23116A号“微信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723116A号“微信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6)商标异字第00000373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1月0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微信”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微信贷”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085979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意图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具有一定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媒体报道、使用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另案不予注册决定、相关研究报告等。该补充证据材料已逾期。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微信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经纪、担保、典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微信贷”中“贷”一般指信贷、贷款,是金融服务行业的通用词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去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商标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信贷金融领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服务来源的误认。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使用,其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能否成功注册使用直接影响申请人企业的成长和发展。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证据):另案不予注册决定、相关研究报告及媒体报道、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鉴于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与异议理由一致,在此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6类经纪、担保、典当服务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于2016年经商标局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发表意见中超出原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之“微信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微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现代社会中,许多金融活动可通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微信”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及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特殊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争议商标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未明确其在先权利内容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微信”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微信贷”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引证的第9085979号“微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意图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带有欺骗性,将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人具有一定的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媒体报道、使用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于2016年4月20日向商标局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另案不予注册决定、相关研究报告等。该补充证据材料已逾期。
原被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微信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经纪、担保、典当”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85979号“微信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该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宣传和使用在我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微信贷”中“贷”一般指信贷、贷款,是金融服务行业的通用词汇,使用于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并未形成明显区别去引证商标的新含义,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的“微信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未提供充足证据,商标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信贷金融领域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会产生服务来源的误认。二、被异议商标具有独特性和显著性,并投入使用,其已被消费者所认可,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被异议商标能否成功注册使用直接影响申请人企业的成长和发展。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受理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后,书面通知原异议人提出意见。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光盘证据):另案不予注册决定、相关研究报告及媒体报道、申请人企业信息资料等。鉴于原异议人的其他意见与异议理由一致,在此我委不再予以赘述。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6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6类经纪、担保、典当服务上,后由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成立,申请人不服并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为在先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于2016年经商标局认定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发表意见中超出原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复审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上述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在我国《商标法》具体规定中已有所体现,因此,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
被异议商标之“微信贷”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之“微信”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现代社会中,许多金融活动可通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完成,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经纪、担保、典当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服务的内容和特点等方面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微信”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了紧密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及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认定遵循按需认定原则,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商标进行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特殊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已在与争议商标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注册有引证商标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原异议人未明确其在先权利内容亦未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原异议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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