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6225366号“梵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225366号“梵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3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梵璞”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寄宿处”等服务上。原异议人所引证商标“梵璞”与被异议商标相同。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酒店预订合同、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其所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原异议人已在我国对该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所指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服务上已构成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抢注。据此,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作出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决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广告宣传证据,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足以采信。另外,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他人商标 的恶意抢注。此外,商标申请应遵循申请在先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与证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0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0日在第43类咖啡馆、餐厅等服务项目上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原异议人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的梵璞酒店开业于2014年10月1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梵璞”商标意为清净和返璞归真,是原异议人根据自身特点量身定做的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梵璞”商标经过原异议人不断使用和宣传,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具备了相当的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所有人为香港空壳公司,在国内无经营活动,其明知“梵璞”市场价值和知名度,恶意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严重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梵璞”商标完全相同,服务项目完全相关,原异议人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使用宣传“梵璞”商标并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抢注,且申请人在同一申请时间跨类别、跨群组,已经抢注多个知名商标。基于上述理由,被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条款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为支持其主张,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公告材料。
  2、原异议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公司简介,企业荣誉等。
  3、原异议人标志设计制作安装合同及发票,平面设计合同发票及说明。
  4、网站制作合同、域名申请、微信认证、网络推广合同等。
  5、酒店预订合同、酒店宣传单等。
  6、户外横幅广告、电子视频广告等合同及发票。
  7、酒店内印刷品制作合同及部分印刷品。
  8、媒体报道及大型活动照片。
  9、申请人注册的商标清单。
  二、桐乡市乌镇大隐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09月18日,2014年9月29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桐乡市乌镇梵璞酒店有限公司,2017年4月12日,桐乡市乌镇梵璞酒店有限公司名称经核准变更为地盛集团桐乡市乌镇梵璞酒店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经营范围为住所、餐饮服务等。
  三、2014年5月,梧桐振东周道视觉图文设计工作室为原异议人设计安装了“梵璞主题文化酒店室内标识标牌”。
  四、2014年5月,嘉兴市金碧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异议人制作了“梵璞酒店官方网站”。
  五、2014年10月,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为桐乡市乌镇梵璞酒店有限公司的企业全称、经营范围、营业期限等项目进行了实名认证。
  六、2014年12月18日,“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向原异议人的梵璞酒店支付了餐饮费和住宿费。2014年12月19日,海南事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异议人的梵璞酒店支付了房费和餐饮费。
  七、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携程网、艺龙旅行网、美团等互联网平台为原异议人提供了酒店客房预订服务,并对原异议人的梵璞酒店进行宣传推广。
  八、2014年10月,原异议人通过在桐乡高桥新区-户外全彩高清LED电子显示屏(全屏)、东兴商厦LED户外显示大屏等发布户外广告的方式对梵璞酒店进行了宣传推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委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为商标可注册性的原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 我委将结合相应条款予以评述。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梵璞”经其在先宣传使用在酒店、住所、餐饮行业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独创性的“梵璞”文字完全相同,且“梵璞”经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已具有知名度,申请人既未提交有关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亦未对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作出合理解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巧合,其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