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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715459号“壳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715459号“壳际”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22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壳牌”和“SHELL”商标构成近似;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的“壳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和企业商号权,被异议人的申请具有不正当意图;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2、国家图书馆关于“壳牌”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及原异议人开展的各项宣传活动等材料;3、原异议人在国内外注册商标情况及被侵权情况材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壳际”指定使用于第42类“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98782号“壳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注册的“壳牌”商标具有较长历史,并通过广泛宣传已获得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外形特点、整体视觉方面无显著性区别,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消费对象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异议人所属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15459号“壳际”商标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498782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990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4750号“SHELLGLOBALSOLU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20853号“壳牌创新工作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0855号“SHELL TECH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自创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亦为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服装设计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6月27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中提及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而商标局异议决定中明确的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服装设计服务已被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因此,服装设计服务不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壳际”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壳牌”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壳牌”和“SHELL”商标构成近似;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前,异议人的“壳牌”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已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和企业商号权,被异议人的申请具有不正当意图;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若被核准注册并使用,必然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原异议人相关介绍;2、国家图书馆关于“壳牌”在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及原异议人开展的各项宣传活动等材料;3、原异议人在国内外注册商标情况及被侵权情况材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壳际”指定使用于第42类“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98782号“壳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无形资产评估;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项目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注册的“壳牌”商标具有较长历史,并通过广泛宣传已获得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组成、外形特点、整体视觉方面无显著性区别,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在消费对象方面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异议人所属的在先商号权。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异议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和抄袭引证商标。也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道德风尚或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715459号“壳际”商标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498782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990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694750号“SHELLGLOBALSOLUTI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20853号“壳牌创新工作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320855号“SHELL TECHWOR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是申请人自创品牌,在实际使用中亦为造成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核准。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服装设计服务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1年5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包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6月27日。该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中提及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而商标局异议决定中明确的引证商标为引证商标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服装设计服务已被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准予注册,因此,服装设计服务不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壳际”构成,引证商标一由中文“壳牌”构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首字相同,整体含义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计算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托管计算机站(网站)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性质等方面基本相同,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出租;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程序复制;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文档数字化(扫描);计算机系统远程监控;软件运营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服务器托管;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包装设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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