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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89240号“ZOOSTEA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2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589240号“ZOOSTEA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111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与第6138880号“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2338453号“ZOO”商标、第12338452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冲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字数、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甲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向原异议人乙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甲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225359号“ZOO”商标、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甲在先使用“ZOO”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甲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甲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甲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3、店面信息、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纳税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查,原异议人乙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乙在先使用“ZOO”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乙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乙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乙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乙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信息;3、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4、店面信息、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纳税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原异议人甲、乙于2015年12月14日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甲于2007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四、五均由原异议人甲于2013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4年1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均由原异议人乙于2013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我委已于2016年8月24日针对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原异议人甲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4,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人为原异议人乙,并非原异议人甲,原异议人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甲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权利冲突为由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我委对于其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其次,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委对原异议人甲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的理由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甲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评述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寄宿处、茶馆”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ZOO”,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引证商标四、五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乙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委对于原异议人乙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甲、乙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原异议人甲、乙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分别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甲、乙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甲、乙上述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甲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与第6138880号“Zo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12338453号“ZOO”商标、第12338452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冲突。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含义、字数、整体设计风格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并最终对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异议商标使用证据。
原异议人甲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我委向原异议人乙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甲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13225359号“ZOO”商标、第13225290号“ZOO COFFE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以及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甲在先使用“ZOO”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甲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甲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甲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信息;2、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3、店面信息、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4、纳税证明;5、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查,原异议人乙在商标局阶段提出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乙在先使用“ZOO”系列商标已具有很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乙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乙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查,原异议人乙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乙主体资格证据;2、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信息;3、在先案件及相关决定;4、店面信息、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5、纳税证明;6、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9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饮水机出租;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原异议人甲、乙于2015年12月14日分别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查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审理范围仅限于“饭店、寄宿处、茶馆”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甲于2007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2018年5月27日第1601期《商标公告》上。
3、引证商标四、五均由原异议人甲于2013年9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均于2014年11月20日获得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分别于2016年8月14日、2017年5月7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上。截至我委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四、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三均由原异议人乙于2013年3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但我委已于2016年8月24日针对引证商标二、三分别作出驳回复审决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
一、原异议人甲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首先,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本案中,根据我委查明事实4,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人为原异议人乙,并非原异议人甲,原异议人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存在何种利害关系。因此,原异议人甲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权利冲突为由所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我委对于其相关请求予以驳回。其次,根据我委查明事实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委对原异议人甲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存在权利冲突的理由不予支持。最后,根据我委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甲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评述如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寄宿处、茶馆”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自助餐厅、饭店、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均包含显著识别的英文“ZOO”,争议商标整体并未与引证商标四、五形成其他可区分性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足以与引证商标四、五相区分。
二、原异议人乙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根据我委查明事实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我委对于原异议人乙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存在权利冲突之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异议人甲、乙均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原异议人甲、乙所提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向其分别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调整范围,原异议人甲、乙亦未明确其除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异议人甲、乙上述理由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异议人甲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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