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6120292号“漫新百伦步”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120292号“漫新百伦步”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641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2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漫新百伦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5609号“百伦”、第4100879号“新百伦”、第2000303号“百伦BOLUNE及图”,以及第5608740号“新百伦”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文字“新百伦”、“百伦”,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显著内容、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极大,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及渠道等方面亦有所差异,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四已共存。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均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百伦”、“新百伦”商标为原异议人一在先独创设计所得,经过多年使用现已成为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注册、许可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使用证据;3、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及第175153、749744、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摹仿原异议人二世界知名并已经在我国注册的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极可能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对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介绍;2、原异议人二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3、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证据;4、原异议人二商标受保护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3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分别于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26417号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起不予注册申请时,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处原异议人一周乐伦名下。2017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至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提交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表示其作为受让人仍坚持主张其在先商标权。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女士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的引证商标为两件,即引证商标一、二。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的引证商标为四件,即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商标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中所述第2000303号“百伦BOLUN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并未出现在原异议人一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中。因此,商标局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的做法超出了商标局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予以纠正,并且在本案中不再对该超出范围审理内容进行审理。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及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复审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体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生产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漫新百伦步”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无特定含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漫新百伦步”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等。原异议人一、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5609号“百伦”、第4100879号“新百伦”、第2000303号“百伦BOLUNE及图”,以及第5608740号“新百伦”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靴”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原异议人一、二引证商标文字“新百伦”、“百伦”,且未形成有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显著内容、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极大,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方式及渠道等方面亦有所差异,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二、四已共存。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二均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百伦”、“新百伦”商标为原异议人一在先独创设计所得,经过多年使用现已成为消费者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的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一、二相关注册、许可证据;2、引证商标一、二使用证据;3、所获荣誉证据等。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四及第175153、749744、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是摹仿原异议人二世界知名并已经在我国注册的知名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误导公众,极可能损害原异议人二的利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百度对原异议人二及其品牌介绍;2、原异议人二及其商标知名度证据;3、原异议人二商标注册证据;4、原异议人二商标受保护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12月13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围巾、头巾、皮带(服饰用)、婚纱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分别于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26417号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领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起不予注册申请时,上述三件引证商标均处原异议人一周乐伦名下。2017年6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至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广州新百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提交不予注册复审意见书,表示其作为受让人仍坚持主张其在先商标权。
3、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鞋、女士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二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1、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决定。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应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限。本案中,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出的引证商标为两件,即引证商标一、二。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出的引证商标为四件,即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商标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中所述第2000303号“百伦BOLUNE及图”商标(即引证商标三)并未出现在原异议人一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证据中。因此,商标局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权利冲突的做法超出了商标局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我委对此予以纠正,并且在本案中不再对该超出范围审理内容进行审理。
2、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原异议人一、二提出的异议理由、证据及申请人在本案提出的复审理由,本案焦点问题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体评述如下: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标识。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手套(服装)、围巾、婚纱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领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生产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漫新百伦步”包含引证商标文字,整体无特定含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