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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00238号“佩特古内尔”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3 09: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00238号“佩特古内尔”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3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在异议阶段中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第557367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412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882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6024号“PATAGONIA”(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多件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PATAGONIA”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PATAGONIA”商标在户外用品上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佩特古内尔”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利益。3、“PATAGONIA”、“佩特古内尔”作为原异议人商号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登记并使用,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并获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PATAGONIA”系列商标的抢注。5、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多件“PATAGONIA”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PATAGONIA”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佩特古内尔”为其中文翻译。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违背客观事实,前后论述存在矛盾。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除非原异议人中、英文商标经过使用达到较高知名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中的“中英文对应关系”才可能成立。申请人在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申请程序等方面均未存在任何欺骗性、不正当性,其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所述申请人案外商标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被采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37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儿童服装等商品、第28类登山用具等商品、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5、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91件商标,包括第17589932号“鹿虎LOEHOER”商标、第17565044号“妥因美”商标、第17333699号“优库土豆YoucoolPopato”商标、第17523621号“脆巢”商标、第17565013号“护资宝”商标、第17566956号“好麦郎”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登山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 在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佩特古内尔”与引证商标二“PATAGONIA”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故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佩特古内尔”与原异议人外文商号“PATAGONI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文商号“佩特古内尔”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应不会想到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原异议人利益的损害。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佩特古内尔”为原异议人外文商号“PATAGONIA”的对应音译,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已在中国进行使用。除非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渊源,否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商号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91件商标,包括第17589932号“鹿虎LOEHOER”商标、第17565044号“妥因美”商标、第17333699号“优库土豆YoucoolPopato”商标、第17523621号“脆巢”商标、第17565013号“护资宝”商标、第17566956号“好麦郎”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在异议阶段中的主要理由:1、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第557367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8412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66882号“PATAGO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96024号“PATAGONIA”(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多件商标。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PATAGONIA”系列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PATAGONIA”商标在户外用品上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对应的中文翻译“佩特古内尔”完全相同,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公众,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利益。3、“PATAGONIA”、“佩特古内尔”作为原异议人商号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登记并使用,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并获得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4、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PATAGONIA”系列商标的抢注。5、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其他类别申请了多件“PATAGONIA”商标及其他知名品牌商标。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淡化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PATAGONIA”商标经长期使用及广泛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佩特古内尔”为其中文翻译。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不同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多件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他人提出异议。对于上述情况,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故申请人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违背客观事实,前后论述存在矛盾。2、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除非原异议人中、英文商标经过使用达到较高知名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中的“中英文对应关系”才可能成立。申请人在主体资格、被异议商标申请程序等方面均未存在任何欺骗性、不正当性,其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原异议人所述申请人案外商标的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不应被采纳,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在先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937号决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9月4日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专用权,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第25类儿童服装等商品、第28类登山用具等商品、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上,现均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3、5、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91件商标,包括第17589932号“鹿虎LOEHOER”商标、第17565044号“妥因美”商标、第17333699号“优库土豆YoucoolPopato”商标、第17523621号“脆巢”商标、第17565013号“护资宝”商标、第17566956号“好麦郎”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
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18类背包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第28类登山用具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 在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佩特古内尔”与引证商标二“PATAGONIA”相比较,其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故二者在市场上共存一般应不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引证商标一、二在中国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原异议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佩特古内尔”与原异议人外文商号“PATAGONIA”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中文商号“佩特古内尔”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进行了商业使用,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消费者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应不会想到原异议人,或认为其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造成原异议人利益的损害。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及构成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佩特古内尔”为原异议人外文商号“PATAGONIA”的对应音译,具有一定独创性,且已在中国进行使用。除非申请人可以合理解释被异议商标的渊源,否则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中文商号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3、5、25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591件商标,包括第17589932号“鹿虎LOEHOER”商标、第17565044号“妥因美”商标、第17333699号“优库土豆YoucoolPopato”商标、第17523621号“脆巢”商标、第17565013号“护资宝”商标、第17566956号“好麦郎”商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和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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