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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薇 Crape myritle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3 09: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4840号“紫薇 Crape myritl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742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荣誉;
3、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雅贝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活动合同及发票;
4、网页证据;
5、申请人与上海华扬联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网络宣传发布合同;
6、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微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语言桥语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传翻译服务合同及发票;
8、超市照片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相同,不同证据如下:
9、申请人、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曲江千秋展览企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西安高科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199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2002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1日更名为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演出活动合同、网络宣传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同传翻译服务合同、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上述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他人为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提供了广告、同声翻译、房产展览、演出活动组织等服务,而非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向他人提供服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使用了复审商标。荣誉、网页、超市照片未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商标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被授权人(西安紫薇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荣誉;
3、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雅贝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的演出活动合同及发票;
4、网页证据;
5、申请人与上海华扬联众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网络宣传发布合同;
6、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微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及发票;
7、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语言桥语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同传翻译服务合同及发票;
8、超市照片证明。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与复审程序中的证据相同,不同证据如下:
9、申请人、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与西安曲江千秋展览企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参展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西安高科电子园实业发展公司于1998年3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咨询、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上,1999年6月14日核准注册。2002年12月13日名称变更为西安高科(集团)新西部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12月11日更名为申请人名称。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7日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我局2018年11月27日作出决定,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认为,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虽在本案中提交了复审商标使用许可、演出活动合同、网络宣传发布合同、广告发布合同、同传翻译服务合同、参展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但上述合同及发票仅能证明他人为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提供了广告、同声翻译、房产展览、演出活动组织等服务,而非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向他人提供服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或复审商标被授权人使用了复审商标。荣誉、网页、超市照片未能直接体现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及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期间内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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